以案说法 | 法院不能以某个继承人身份信息不明确驳回起诉
一年前,黄律师代理的一起特殊的继承案件,因为某个继承人身份不清、下落不明,被法院以“无明确被告”为由驳回起诉。黄律师代理上诉后,案件有了新进展,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当事人孙姐的父亲去世时留下一套房产要办理析产继承,孙姐和母亲之间没有争议,然而,在公证处办理继承手续时,意外发现父亲曾有过一段婚姻,还有个女儿,公证处将当事人推到法院。(详见:【继承系列】从一份1969年的离婚判决寻找继承人,道阻且长)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孙父前半生漂泊,在1960年代曾结婚并育有一女,孙父和女儿缘分尚浅。女儿年仅8个月便被前妻带去香港,此后便相隔两岸,逐渐失联。孙父此后再没见过女儿。
作为孙父后一段婚姻的妻女,无从得知孙父前一个女儿的身世,这是本案的痛点和难点。在继承案件中,所有的继承人作为权利人、共有人必须参与。
作为继承人之一,原审法院坚持要求我们提供这个女儿的身份信息,如户籍地址等,这本是正当程序。但由于当年户籍制度的不健全,历史资料的缺失,使我们困在法定程序里,陷入发誓找到该继承人的误区,无法推进案件的实质审理。
即使穷尽一切调查方式,我们仍无法向法院提供她的身份信息。这个继承人除了在1969年判决书中出现过以外,没有其他调查资料能满足法院的要求。
无论如何,我们坚持法院必须处理涉案房产析产继承,不能因为有一个继承人身份信息不明确就不处理本案,这对于其他继承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不符合《民法典》以人为本、物尽其用的价值追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
二审法院采纳了我们的观点和意见,认为: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有明确的被告。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本案的最新进展是被退回一审法院后重新立案,指令原来一审的承办法官继续审理本案。于2022年12月底开庭审理,目前在等待判决。
我们同意向另一继承人支付房屋折价款完成房产继承手续,至于房产价格,我们提供一个公允价格给到法院参考,不需要再进行评估,浪费冤枉钱。
黄宇璐律师认为:法院注重程序正义无可厚非,但是超过必要的限度,会适得其反损害实体正义。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事实上也没有争议,只是因为有一个继承人下落不明,其他继承人不得已要到法院走一道程序。
对于百姓来说,法院是实实在在解决问题的地方,是最后的底线。苛求其他继承人不可能完成的举证责任和提供信息的义务,将一个原本简单的继承案件变得复杂,某种程度上是有害的程序。
幸好本案二审指令继续审理,这给有继承人下落不明的其他案件提供了解决思路。并不是每个案件,都有完美无缺的资料,尤其是在继承案件中,存在资料缺失的不确定性,法院不应就此推诿处理,而应该从有限的资源中寻找相对公平的结果,这才是应提倡的规则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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